当行政部门技术标准套到刑法上,产生“明显不当”的结果时,法院不能做“被动的接受者”,对定罪量刑应有自己标准。
真荒唐!买仿真枪竟被判无期
2014年,时年18岁的四川小伙刘大蔚,花30540元网购了一些仿真枪,被福建省石狮海关查获,去年4月,泉州中院以“走私武器罪”判处刘大蔚无期徒刑。而10月18日,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宣布,该院以“量刑明显不当”为由再审此案。
其实,近年关于“仿真枪案”的刑事案件很多,判决结果往往发生戏剧性变化。比如,2009年,在广州贩卖玩具的小贩王国其因贩卖20支仿真枪,被一审判处10年有期徒刑、再审减为4年,广东省高院发回重审之后,最后检察院做无罪撤诉处理。同样的仿真枪,定罪量刑却是从无罪到无期,五花八门,俨然成为军事发烧友头上一把“达摩克利斯之剑”。
问题出在哪里?2008年由公安部公布的《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》规定,“当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.8焦耳/平方厘米”时就是枪支,这比2001年的标准提高了近10倍,这也让很多连电线杆子上的鸟都够不着、连皮肤都无法射穿的枪形物体,在法律上被认为是“枪支”,并且按“枪支”相关罪名定罪量刑。
公安部门出于治安管理的目的,出台国标严控仿真枪标准,有其合理性。但反过来说,出于行政管理目的而制订的仿真枪标准,是否该在法庭上机械套用《刑法》呢?这样是否符合《刑法》的立法本意?
当初《刑法》对私藏、走私枪支设立严厉的惩罚,本意是制式火器(或者威力相当的火器)对社会安全的严重威胁,所以必须严惩。但如今枪支的认定标准下降了,在仿真枪的社会危害性很小的情况下,是否一定要套用《刑法》?私藏一把真的制式枪支,和私藏一把刚刚“超标”的仿真枪,按一个标准处罚,这符合罪责相当的原则吗?
这次福建省高院以“量刑明显不当”为由再审刘大蔚“走私武器罪”,也是明显感到了仿真枪按真枪量刑的不合理性。司法改革的核心要义就是回归“以审判为核心”,发挥法院作为仲裁者的决定性作用。当行政部门技术标准套到《刑法》上,产生“明显不当”的结果时,法院不能做“被动的接受者”,而是应主动厘新法律与技术标准的关系,发扬司法智慧:《刑法》怎么适用“真枪”标准,法院应有自己的主张。
游金地
标签: 仿真枪 无期徒刑 行政部门